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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宋某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宋某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轮回酒吧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克智,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轮回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轮回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南开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宋某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克智、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继红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代理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启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