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问题与前妻吴某乙发生争吵后,气愤不过,当李某见吴某乙乘坐吴某甲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离开其家后,扬言:“要开车去撞飞吴某乙”。尔后,李某驾驶一辆现代牌小轿车从南梧二级往黎塘方向追赶吴某乙乘坐的小轿车,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独寨村路口路段追上吴某乙乘坐的小轿车后,李某猛打方向盘两次撞击吴某乙乘坐的小轿车,致使吴某乙乘坐的小轿车被撞后严重损坏,被迫停在公路中间,给道路交通造成了很大的危险。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的比亚迪小轿车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350元。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问题在家中与前妻吴某乙发生争吵。在吴某乙乘坐其弟弟吴某甲驾驶的桂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离开后,气头上的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LA18**号现代牌小轿车在后面追赶,想开车去撞吴某乙乘坐的汽车来发泄怒火。当被告人李某驾车在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独寨村路口附近追上吴某乙乘坐的比亚迪小轿车后,猛打方向盘两次撞击该比亚迪小轿车,致使比亚迪小轿车受损后停在公路中间,给道路交通造成了很大的危险。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亚迪小轿车损坏修复费用为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现代轿车、比亚迪轿车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曾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车撞击行驶中的车辆,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原系夫妻,且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宾阳县司法部门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秋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