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金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金乐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坤坤、王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鲁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1月14日10时50分,王某某驾驶鲁E×××××车辆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益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因躲避情况,撞至路边树上,致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东营市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1000元、检验费90元,共计37109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检验费、诉讼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不再列举分析。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72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陈金乐。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鲁E×××××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鲁E×××××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鲁E×××××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71000元,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1000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金乐索赔申请书、理赔告知函、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对理赔数额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证据二,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鲁E×××××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589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且有有效证据能推翻该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37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理赔告知函、调查笔录签字明确载明“王某某代陈金乐”,并无被保险人陈金乐本人签字,不能认定双方共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已申请对该车辆重新进行鉴定,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鲁E×××××车损失数额为589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E×××××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1236元。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部分零件存在重复计算,部分零件未损坏按损坏进行了计算,部分计算的零件无照片印证,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认可系根据本院转交的拆检资料及照片进行的鉴定,并未对鲁E×××××车进行实物拆检。本院认为,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然未对鲁E×××××车进行实物拆检,且被告认为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部分零件存在重复计算,部分零件未损坏按损坏进行了计算,部分计算的零件无照片印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意见,该鉴定系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评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认定的鲁E×××××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281236元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检验费9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乐鲁E×××××车辆损失赔偿款281236元。二、驳回原告陈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陈金乐负担8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