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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执字第1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杜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1868-1号申请执行人:柴某,农民。被执行人:杜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柴某与被执行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柴某与被告杜某双方自愿离婚;二、被告杜某归还原告柴某婚前陪嫁;三、被告杜某给原告柴某经济补偿15000元。被执行人杜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柴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24日向执行人杜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查询,2015年8月23日查询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10月26日查询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325元,被执行人柴某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