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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崔娟娟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女,1992年8月7日出生。辩护人韩小军,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燕兰楼饭店新疆厅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郝菲苹果牌iPhone6PLUS64G金色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64.16元。被告人崔×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做罪轻辩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冬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