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明亮与尹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明亮,尹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亮,男,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夏家福,男,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浩,男,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夏明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9月23日,尹浩与夏明亮为共同经销白酒和副食品,建立了合伙关系。2005年9月23日,双方进行了散伙结算后,夏明亮为尹浩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尹浩合伙做酒款拾贰万捌仟壹佰陆拾陆元正(128166—)从今往后的任何帐于业务与尹浩无关。欠款人:夏明亮2005.9.23号”。以后,夏明亮分七次,分别向尹浩还款5000元、10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计27000元。因尹浩在另一案件中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夏明亮于2007年1月29日为尹浩垫付执行款10000元,尹浩同意从以上欠款中冲抵,以上还款合计37000元。下欠款91166元,经尹浩多次催要,夏明亮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尹浩提供的夏明亮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在合伙解散时进行了结算。夏明亮辩称“双方对于合伙事业并没有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合伙期内的账务,夏明亮虽然提供了合伙期内尹浩出具的欠条、出库单等9张条据及2005年7月2日的旅行费52500元开支的证明,证明尹浩欠其货款22345元及分担旅行费52500元。但因其上述证据均发生在2005年9月23日结算之前,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夏明亮已偿还的27000元及为尹浩垫付10000元,合计37000元,应从所欠款中扣除。对于尹浩诉请夏明亮返还欠款101166元的主张,依法支持9116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浩偿还欠款91166元。二、驳回尹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元,由尹浩负担115元、夏明亮负担1046.5元。宣判后,夏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浩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欠条上载明的128166元不是欠款,而是尹浩对合伙事物的投资总额,并且有部分开支与合伙无关;2、其为合伙事物支付的旅行费用52000元,尹浩应予分担;3、尹浩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明亮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清楚,能够证明截止到2005年9月23日双方清算之时,夏明亮欠尹浩合伙款128166元。夏明亮主张应扣除的款项均发生在合伙结算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漏结算的情形,夏明亮上诉称该款不是欠款、有部分款项没有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夏明亮一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夏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