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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华平与闫桂芝、李维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平,闫桂芝,李维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平,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丁维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桂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源,农民。上诉人李华平因与被上诉人闫桂芝、李维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华平诉称,2003年5月被告闫桂芝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莱阳市团旺镇杨家夼村的老住宅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过道一间,原告委托三子李维源回老家杨家夼与闫桂芝办理租赁相关事宜。2014年10月原告方知该房被被告李维源以500元卖给被告闫桂芝。该房买卖期间的一切行为原告均不知道,二被告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知情权,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价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闫桂芝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购原告房屋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于2001年又卖给了沙文清。原告于2001年就该房屋买卖诉至法院,至今已有13年,原告现重新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维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莱阳市团旺镇杨家夼村有始建于解放前的老住宅一栋(正房三间)。2000年8月4日,原告之子李维源以四百元价格将该老住宅卖给被告闫桂芝。2001年1月20日被告闫桂芝又将该房以500元价格卖给沙文清。2001年7月12日,原告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闫桂芝、沙文清返还房屋及房产证,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2000元,2001年8月9日原审法院调解结案。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闫桂芝、李维源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诉争的纠纷原审法院已于2001年7月12日立案审理,并于2001年8月9日调解结案。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于法不符,法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李华平的起诉。上诉人李华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纠纷已于2001年7月12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9日调解结案错误。上诉人在2001年7月12日诉过被上诉人,但该案并未结案,从该案的卷宗材料能够看出只有调解笔录,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也没有制作调解书,该案至今没有结案。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调取(2001)莱阳团民初字第229号案的相关材料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闫桂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维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01)莱阳团民初字第229号案处理情况的函,称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立案审理的李华平与闫桂芝、沙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01)莱阳团民初字第229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华平与闫桂芝协商一致,闫桂芝退还房屋给李华平,李华平返还闫桂芝房款400元。该案没有将协商结果制作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目前闫桂芝不同意该调解意见。针对此案存在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实际未结案,应继续审理。上诉人对该函没有异议,同意(2001)莱阳团民初字第229号案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立案审理的(2001)莱阳团民初字第229号案未实际审结,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在该案中处理。上诉人再起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