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加友与郑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友,郑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李加友。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谷瑛瑛,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招兰。原告李加友与被告郑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郑招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友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互助会成员。2012年原、被告所在互助会因得会款者未支付会款而解散,被告取得会款之后却以无款为由拒付互助会款,遂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言明借款3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加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招兰向原告李加友借款35200元,同时说明双方做互助会期间,被告得会之后未及时计付会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招兰答辩称:这笔钱只有27000元多点,而非35200元,这不是借款而是会款,不是互助会,是日日会,十天一次的,一次3000元,原告做了二支会,是会头,我是参与的。欠他的27000多元没有偿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标会会单二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真的借款是会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借条内容是原告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确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会单上的签名和名字均非原告所写,且双方是在8月份结算,而会单发生在2012年2月至5月,并非8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郑招兰向原告李加友借款3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加友与被告郑招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系会款而非借款及款项金额为27000多元而非352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招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加友借款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郑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