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建新与林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新,林希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31号原告:夏建新。委托代理人:俞海涛、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希柱。原告夏建新诉被告林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夏建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查封被告林希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柳青路1059号西侧六间1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自第c001557**号)。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新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到实际归还为止。(其中5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另28万元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起诉时利息为8600元)。庭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借款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归还之日为止。被告林希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希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起算之日作出调整,其中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另28万元从2015年5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建新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8万元从2015年5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保全费2213元,由被告林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