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刘义与邓萍、李兴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义,邓萍,李兴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1—1号原告陈刘义,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恩施市。被告邓萍,女,生于1978年2月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现住巴东县。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兴敏,女,生于1979年9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人,现住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22823197909011626。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刘义诉被告邓萍、李兴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邓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邓萍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湖北省巴东县,因此本案应由巴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涉及的不动产系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投资经营的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原告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萍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