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颜炎与胡斌、胡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炎,胡斌,胡琼,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69号申请执行人:颜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胡斌,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胡琼。被执行人: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定代表人:胡琼,该公司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胡斌、胡琼、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斌、胡琼、安徽省绿信食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定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