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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治玉、耿治华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玉。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治华。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业。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结伙,驾车到本市昌城镇、舜王街道、相州镇等地,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幌子,通过假扮学校校长、银行主任等角色,以外币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诈骗刘某、王某乙等9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69000元。其中一起诈骗作案系未遂。具体是:1、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昌城镇林家芝灵大桥附近,诈骗刘某人民币40000元未遂。2、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舜王街道中郭家埠村附近,诈骗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舜王街道常旺铺村,诈骗苗某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相州镇泰诺药业公司附近,诈骗王某丙人民币49000元。5、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枳沟镇南老村附近,诈骗孙某人民币40000元。6、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龙都街道邱家七吉社区附近,诈骗肖某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石桥子镇郑家庄子村北侧,诈骗吕某人民币30000元。8、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舜王街道大辛庄子村东侧,诈骗初某人民币35000元。9、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到本市相州镇东城阳村,诈骗李某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储蓄存单、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乙、苗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玉、耿治华、张建业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其中一起诈骗作案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治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耿治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建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作案用工具米黄色夏利轿车予以没收。五、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22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被害人苗某2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49000元,被害人孙某40000元,被害人肖某10000元,被害人吕某30000元,被害人初某35000元,被害人李某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