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立娜与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娜,平泉县公安局,李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69号原告郭立娜,女,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平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徐占平,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晓华,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立娜不服被告平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恒,被告平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徐占平,第三人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平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7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四五七处往北三岔路处,因开车过路一事,郭立娜与李晓华发生口角,后郭立娜用石头伤害李晓华。据此,被告决定对郭立娜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立娜诉称,一、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定郭立娜用石头伤害李晓华的全部证据中:崔某某、崔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5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用石头伤害了李晓华,李晓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李晓华受伤是郭立娜所为,只有李晓华陈述“看到郭立娜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就撇过来了,石头就砸到我头上”。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就认定郭立娜用石头伤害李晓华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郭立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晓华的民事起诉状。以此证明李晓华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与2015年6月19日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被告平泉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四五七处往北三岔路处,因开车过路一事,郭立娜与李晓华发生口角,后郭立娜用石头伤害李晓华。上述事实有郭立娜陈述和申辩、李晓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平泉县公安局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5、行政处罚审批表;6、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送达回证。第1-8号证据,以此证明行政处罚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办理程序合法;9、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19日对李晓华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开车过路一事,郭立娜与李晓华发生口角,后郭立娜用石头伤害李晓华;10、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李晓华被打伤后的伤情情况,经鉴定为轻微伤;11、出警视频资料.证明内容与第9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2、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8日对郭立娜的询问笔录、出警视频。以此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李晓华站在道路的中间,郭立娜和崔显武(崔显武系郭立娜的丈夫)开车回家李晓华不让道,郭立娜给公公和婆婆打电话,公公和婆婆到场后双方互骂的过程;13、2015年4月11日对崔显武(崔显武系郭立娜的丈夫)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李晓华站在道路的中间,崔显武和郭立娜(崔显武系郭立娜的丈夫)开车回家李晓华不让道,郭立娜给公公和婆婆打电话,公公和婆婆到场后双方互骂的过程;当时在场人就是崔显武和其爸妈还有郭立娜和李晓华5人;14、2015年5月19日对崔广民(崔广民系郭立娜的公公)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郭立娜(郭立娜系崔广民的儿媳)给其打电话,崔广民和媳妇赵凤云到案发现场后,看见李晓华在车前面骂崔显武,崔显武在车边上要上去打李晓华,郭立娜在边上拉着的过程;15、2015年5月19日对赵凤云(赵凤云系郭立娜的婆婆)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郭立娜(郭立娜系赵凤云的儿媳)给其打电话,崔广民和媳妇赵凤云到案发现场后,李晓华和郭立娜互相辱骂,李晓华和郭立娜要支把,其在中间拉着,李晓华把其拥倒后就跑到四五七处的道里坐着,这时李晓华满脸是血就往家走,李晓华受伤的时候就赵凤云和郭立娜在场;16、2015年5月19日对谢淑荣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谢淑荣晚上吃完饭路过案发现场,看见姓白的媳妇(李晓华)在现场蹲着,满脸是血;17、2015年6月2日对李海清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四五个人在撕把,有男有女,开车回来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脸上都是血。18、户籍证明。证实郭立娜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第三人李晓华未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的意见,在法庭审理中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不当之处,应当维持、不应该撤销。第三人李晓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受伤部位是前额,并满脸是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晓华在民事诉状中称:“我看见被告正在捡石头,我就赶紧躲到马路对面,这时被告扔出的石块砸在我头部,我一摸头部已出血,我赶紧跑,被告继续扔石头打我,后我被送往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李晓华在2015年6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郭丽娜猫腰捡石头,我就赶紧挣开,往道的对面跑。当时我是侧着身子跑的,一边跑一边看着郭丽娜,我跑到大道对面的时候,看到她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就撇过来,石头就砸在我的头上,我听到嘭的一声,紧接着就感觉血从脑门流到脸上,郭丽娜还猫腰要捡石头,我就赶紧跑了。”故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民事诉状中的陈述基本内容一致,民事诉状中只是没有说“当时我是侧着身子跑的,一边跑一边看着郭丽娜”,与李晓华陈述的事实并不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称报警电话是郭立娜的电话号,认为是郭立娜报警而不是李晓华报警。因无法证明登记表中记录的报警电话号码是李晓华的,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李晓华报警。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因有人报警而受理案件。第2至8号证据中需要由郭立娜签字的手续都没有签字,庭审中郭立娜观看了视频资料,能够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送达有关程序性的法律手续。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即可,故第2至8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系2015年4月12日对李晓华的询问笔录,李晓华陈述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开车过路一事,郭立娜与李晓华发生口角,李晓华称系郭立娜用石头打伤其头部;第10号证据的鉴定意见是李晓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第11号证据能够证明李晓华在公安局出警时讲的内容和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第12号证据中郭立娜陈述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李晓华站在道路的中间,郭立娜和崔显武(崔显武系郭立娜的丈夫)开车回家李晓华不让道,郭立娜给公公和婆婆打电话,公公和婆婆到场后双方互骂的过程;第13号证据中崔显武陈述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李晓华站在道路的中间,崔显武和郭立娜(崔显武系郭立娜的丈夫)开车回家李晓华不让道,郭立娜给公公和婆婆打电话,公公和婆婆到场后双方互骂的过程;当时在场人就是崔显武和其爸妈还有郭立娜和李晓华共5人;第14号证据中崔广民陈述郭立娜(郭立娜系崔广民的儿媳)给其打电话,崔广民和媳妇赵凤云到案发现场后,看见李晓华在车前面骂崔显武,崔显武在车边上要上去打李晓华,郭立娜在边上拉着的过程;第15号证据中赵凤云陈述郭立娜(郭立娜系赵凤云的儿媳)给其打电话,崔广民和媳妇赵凤云到案发现场后,李晓华和郭立娜互相辱骂,李晓华和郭立娜要支把,其在中间拉着,李晓华把其拥倒后就跑到四五七处的道里坐着,这时李晓华满脸是血就往家走,李晓华受伤的时候就赵凤云和郭立娜在场;第16号证据中谢淑荣陈述其晚上吃完饭路过案发现场,看见姓白的媳妇(李晓华)在现场蹲着,满脸是血;第17号证据中李海清陈述四五个人在撕把,有男有女,开车回来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脸上都是血。第9至17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四五七处往北三岔路口处因开车过路一事,郭立娜与李晓华发生口角,后郭立娜给公婆打电话,公婆到场后,双方厮扯,李晓华满脸是血,李晓华受伤的时候赵凤云和郭立娜在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能够直观地反应李晓华的脸部有血,但李晓华的伤情应以被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四五七处往北三岔路口处,因开车过路一事,郭立娜与李晓华发生口角,后郭立娜给公婆打电话,公婆到场后,双方发生厮扯,李晓华满脸是血。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平公(镇)行罚字(2015)第07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郭立娜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200元,并将郭立娜送平泉县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的义务,故原告认为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郭立娜的婆婆赵凤云称当时李晓华满脸是血往家走,虽然李晓华受伤时就赵凤云和郭立娜在场,应当确认李晓华的伤系在郭立娜与其厮打的过程中形成,故原告要求撤销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依法应当驳回郭立娜要求撤销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郭立娜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应当依法驳回郭立娜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立娜要求撤销被告平泉县公安局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平公(镇)行罚决字(2015)第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立娜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赓宇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赵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