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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冉龙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龙朋,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娜,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龙朋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龙朋及其辩护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冉龙朋携带水果刀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和人民路口附近,以跟被害人黄某进行性交易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龙港镇镇前路镇人民政府正门对面小巷时,被告人冉龙朋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架住被害人黄某的脖子,威胁其交出财物,后将被害人黄某拿在手上的女士手提包一个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涉案人民币124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龙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龙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也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龙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龙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