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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王某,女,199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网络相识,因被告威胁原告才被迫与其同居,于2013年2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于2015年3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爱劳动,参与赌博,并经常恶言恶语、威胁和殴打原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杨某甲,后于2015年3月补办登记结婚,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的关系还好的,偶尔发生小矛盾。短信、照片都是在吵架之后发生的,照片不完整,只有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原告手术住院被告也支付了医药费。被告写下二张保证书,更能说明被告想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现身上有病,孩子年幼,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认识,于2013年2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5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发生矛盾,被告写下两份保证书表示愿意悔改愿意自立挣钱养家。原告2015年8月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支付4000多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短信、保证书、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发生矛盾。被告写下保证书说明其认识到自己有错,心存悔改之意,并在原告生病时承担医疗费,愿意照顾生病的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