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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卫兵与卜国营、孙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兵,卜国营,孙定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袁卫兵,男,1970年5月15日生。被告卜国营,男,1972年1月26日生。被告孙定稳,又名孙振,男,1987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盛斗,男,1967年10月20日生。原告袁卫兵与被告卜国营、孙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兵,被告卜国营,被告孙定稳的委托代理人汪盛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兵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卜国营向原告袁卫兵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在2014年10月10日,被��卜国营给原告打一份借条,被告孙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卜国营在借款到期后拒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卜国营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孙定稳辩称,担保时是原告袁卫兵让被告孙定稳担保的,钱会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卜国营向原告袁卫兵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2%,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卜国营向原告袁卫兵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定稳以孙振的名字,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据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附同等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国营和被告孙定稳均��向原告袁卫兵清偿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二份、担保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国营向原告袁卫兵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国营未向原告袁卫兵清偿该借款,故对于原告袁卫兵关于被告卜国营应向其清偿10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卫兵与被告卜国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国营未及时清偿借款,给原告袁卫兵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袁卫兵关于被告卜国营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向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定稳作为担保人,借据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故被告孙定稳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袁卫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定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卜国营、孙定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