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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永洪、袁德意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洪,袁德意,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洪,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德意,2003年9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5日因犯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占某,农民。199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洪、袁德意、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洪、袁德意、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永洪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苏溪村西宅11号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秦某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2831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该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永洪、袁德意、占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分别盗得被害人韦某停放城北西路99号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车、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城北西路91号对面一楼的一辆价值500元的电动车、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城北西路91号西门市区便利店门口处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其中该蓝色电动车的充电器已从刘永洪处追缴。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永洪、占某伙同张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端头村,由被告人占某、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永洪以撬锁的方式,分别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一辆价值50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车、被害人孟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一辆价值1870元的可人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4、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永洪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广场,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广场上的一辆价值2185元的铃木牌助力车的逃离现场。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袁德意、占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星飞牌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后该车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袁德意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下园朱公园,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倪某放在公园内的一辆价值500元的步阳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占某、袁德意二人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村,二人各自在集市上寻找目标,后被告人袁德意在唐先镇二村路旁,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6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被告人占某在唐先镇三村小市集路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路旁的一辆价值4125元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时被查获。现涉案两辆电动车均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洪、占某、袁德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永洪、占某、袁德意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徐某乙、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洪、占某、袁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洪、占某、袁德意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洪、袁德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洪、占某、袁德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大部分车辆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德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