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居祥与詹文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居祥,詹文静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高居祥,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詹文静,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高居祥与被告詹文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居祥、被告詹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詹文静在售卖诉争商品房时,始终没有按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要求,提���有关违约金部分可以协商,没有提请注意这方面的不平等规定,应付一定的责任。被告詹文静作为开发商的“置业雇问”,在2007年8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向原告推介由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山公元小区。被告介绍时,没有给原告看合同文本,也只字未提房产证违约的赔偿问题。原告要求看合同文本时,被告回答说:“现在都没有纸质文本,只有在网上才有,都是国家规定的范本,都是一样的,没有协商余地,用不着看。”被告叫原告自己回去上网查看。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交付了定金,但回去后一直无法查到相关合同文本,期间也打电话问过被告,但无法按其所说查到。之后,原告被催促于9月12日交首付,原告又要求看合同文本。被告带原告到售楼部一房间用电脑上网查,也没有查到合同文本。被告又说:“都是国家规定的,都一样,用不着查。”原告听信遂交纳首付。次日下午快下班时,被告才拿出诉争《商品房购买合同》给原告签,原告想认真逐页翻看合同文本,但被告说:“马上签字,就可办房贷的,不然,接下来遇国庆放假,还要等好长时间才放贷……,只要看合同里的单价、总价、房号、面积没有错就可以了,其他都一样,是统一规定,不用看”,之后被告还说“快下班了,马上签了字吧”。原告就按被告所说的只看了单价、总价、房号、面积就签字了。签完之后,被告又说:“《合同》要收回,让公司盖章后才可拿走。”于是,《合同》就被收回去,等万事达房地产公司拿去备案,开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之后才一并交还给原告。约半个月时间里,原告都没有机会看到合同。此后,原告认为购房一事已完成,没事不会再去看合同。签《合同》时,原告先与被告签了《金山公元购房信息确认表》,购房时真正所谈过的内容,仅是该表中所写的。二、原告起诉开发商万事达房地产公司,一审判决调高了违约金,判决开发商从逾期办证违约日开始,按日赔总价的万分之一,赔到办出房产证为止。2012年11底,我动员詹文静出庭作证,詹文静在2012年12月初答应在二审开庭时出庭证明违约金条款没有经过协商和提示,但开庭时又不出庭,仅以《证人证言》证明“违约金条款没有经过协商和提示”。法院因此以证人不出庭为由,认为《证人证言》无效,判决万事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与一审法院判决差距很大。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负签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的责任,赔偿原告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二、被告是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三、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政府部门制定的固定版本,该合同版本只有单价、面积、总价可以调整,被告已提示原告有意见可在补充协议上体现,但原告事后没有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故其不存在过失行为;四、被告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其妹妹也是原案件的业主之一,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五、被告履行公司职务,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所在公司主张赔偿;六、原告材料不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七、证人证言是原告事先写好,被告是在原告威胁下签字,被告连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没有看。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文静作为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其向原告高居祥推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某号某楼某幢某单元的商品房,后原告与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商品房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詹文静系作为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销售商品房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若有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应向案外人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詹文静属于被告不适格。原告以被告未出庭作证为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居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