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小玲、方岳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玲,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岳光,赵允武,金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方岳光。被上诉人:赵允武。被上诉人:金建平。上诉人黄小玲与被上诉人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银行)、方岳光、赵允武、金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黄小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原审原告嘉银银行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方岳光、黄小玲系夫妻。2014年8月25日,方岳光因进购棉纱所需向其借款4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赵允武、金建平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坐落于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94号房屋【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04955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127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9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77**号。按合同履行了汇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方岳光、黄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方岳光、黄小玲夫妻二人共同归还。因方岳光、黄小玲逾期三次归还借款利息。故在2015年3月9日,向方岳光、黄小玲寄送了律师函,并要求方岳光、黄小玲于收函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诉讼至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诉请:1、判令方岳光、黄小玲共同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0121.5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468121.56元;2确认对赵允武、金建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94号房屋【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04955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12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小玲辩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中,方岳光借款时其并未知情,而且方岳光是在当天借了2笔借款,“黄小玲”不是本人所签。对于贷款,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嘉银银行存在缺乏审查的行为。其与方岳光已经于2014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直到接到本案通知才知道此借款事实,同时方岳光并未将此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的生活支出,且时间上可以看出当时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方岳光并未有过经营办厂事实,该贷款属方岳光个人债务,应驳回嘉银银行对其的诉请。原审被告方岳光、赵允武、金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方岳光、黄小玲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5日,方岳光因进购棉纱所需为由向嘉银银行借款4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可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家庭发生离异等引起家庭资产减少等重大变故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可提起诉讼。上述借款以坐落于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9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赵允武、金建平同嘉银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94号房屋【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04955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127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9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77**号。赵允武、金建平并同嘉银银行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2014年8月27日,嘉银银行发放了贷款450000元给方岳光。事后,方岳光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赵允武、金建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嘉银银行经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收贷款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嘉银银行与方岳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赵允武、金建平与嘉银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方岳光借得的450000元是否属于方岳光、黄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方岳光取得嘉银银行的贷款450000元发生在与黄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小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岳光借款取得的450000元系用于方岳光个人,黄小玲无证据证明方岳光在贷款450000元时,双方已分居;黄小玲亦无证据证明与方岳光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嘉银银行知道该约定内容。故认为方岳光向嘉银银行借款取得的450000元,应认定为方岳光、黄小玲夫妻共同债务。黄小玲辩称已与方岳光离婚的意见,不能对抗嘉银银行。综上,因方岳光违约,嘉银银行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要求方岳光、黄小玲共同偿还本息。嘉银银行诉请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作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数额8000元属合理,予以支持。赵允武、金建平应将其房屋对方岳光、黄小玲尚欠的贷款本息、律师费按约定向嘉银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方岳光、赵允武、金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岳光、黄小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10121.5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元。二、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赵允武、金建平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前吴乡上赵村94号房屋【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04955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12)第12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2元,减半收取4161元,由方岳光、黄小玲、赵允武、金建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小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小玲上诉称,一、方岳光于2014年8月25日向银行借款450000元系以经营业主方岳光即“浦江县柔丝针织厂”为主体向银行借款,且借款用途也是进购棉纱经营需要,为此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本案诉讼主体为“浦江县柔丝针织厂”,而非方岳光本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方岳光向银行借款450000元系其与方岳光夫妻债务错误。方岳光在2014年8月25日向银行贷款两笔共计1700000元,其对方岳光向银行借款并非知情,完全是方岳光个人行为,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和共同经营。因此,方岳光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嘉银银行辩称,1、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是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应当是方岳光,根据合同约定,钱是用于浦江县柔丝针织厂。2、是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明确认定,方岳光向银行贷款450000元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小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50000元借款用于方岳光个人和分居的事实,其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约定,因此4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方岳光未作答辩。二审中,黄小玲提供证据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方岳光同一天向嘉银银行贷款2笔总计1700000元,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胡巧莲、吴光明的起诉状各1份,证明一审判决后方岳光向案外人贾玉明、吴光明、胡巧莲又借款70几万元。其和方岳光是普通百姓,是不可能借款两三百万元钱用于夫妻生活,方岳光借款是用于非法目的。嘉银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方岳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嘉银银行、方岳光无证据提供。本院认证如下:对黄小玲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本案均属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岳光、黄小玲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方岳光于2014年8月25日向嘉银银行借款450000元,尚处于与黄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小玲认为方岳光对外借款未经其同意,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和共同经营,对此主张,黄小玲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作个人的陈述,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借款属方岳光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上诉人黄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