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某,农民,现在北京打工。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在威县大宁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现已成年,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袁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沾花惹草,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2012年9月被告开始做棉花收购生意,开始挣钱就交给原告,后来一直再没有见钱,直至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已承认,这使原告内心无法承受,自此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行为另原告伤透了心,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当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外遇,每次做棉花生意都把钱给了原告,后来由于生意不景气不再挣钱就没有再给原告钱,2015年5月原、被告还在一块上班共同生活,被告现一直和原告保持联系,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威县大宁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购买农用六轮车一辆,修建一间过道和两间南房,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余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因闹矛盾于2014年6月而分居至今,原告现未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孕检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经营婚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养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