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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男,44岁(197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波,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及其辩护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郭文系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负责×省的防水材料销售工作。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郭文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货款100.05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二、被告人郭文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河南省郑州市与被害人李×1达成口头销售散装水泥协议,双方约定,李×1卖给郭文水泥卡4张(每张500吨),按实际交易量结算。后郭文将卡内的水泥低价卖给了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李×1水泥货款473185.6元后逃匿。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人郭文付给李×1货款27万元。被告人郭文于2014年12月2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本单位货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辩解称,水泥卡我交给张×1销售,他具体以多少价位销售给谁我不知道,张×1只给了一部分货款给我,我中间换过手机号,但我告诉张×1和李×1了。被告人郭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郭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文没有将侵占的货款全部据为己有,而是将部分款项退还给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中的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郭文案发前退还部分款项,减轻了被害单位损失。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郭文退还被害人李×1绝大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郭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郭文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郭文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郭文利用其担任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总监、负责×省的防水材料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截留河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55万元、截留颜×1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2985元、截留董×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84765元、截留李×2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4.12万元、截留石×1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8.6万元、截留马×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9.56万元、截留扈×支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00.055万元。被告人郭文于2014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1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服部主任。郭文是2013年4月3日到我公司工作的,被派去河南省郑州市担任河南省地区销售总监,全权负责我公司在河南省的销售工作,客户付的货款可以先交给郭文,郭文再交到公司。2014年2月20日,郭文代表我们公司和河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之后我公司陆续给×公司发货,到2014年5月18日,我公司向×公司共发了价值人民币175.365万元的材料,收到郭文从×公司结回的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后我公司派我到×公司核对账目得知,×公司共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两张面值40万元的承兑支票,还有20万直接转账到郭文的银行卡。我公司联系郭文,他承认侵占了×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万元,但至今也没有归还公司。郭文说只拿过公司这一笔钱,但我公司经过核实发现还有客户颜×1的22985元、客户董×的84765元、客户李×2的4.12万元,郭文没有交给公司。郭文说这些钱有的被他用了,有的去活动关系了,但我们公司的业务人员活动关系,公司对这方面有单独的规定,都按照实际金额报销,不允许用客户结回的货款去活动关系。后来我们公司再次核实后发现,除了之前我们报案时说的那几个客户的货款郭文没有交到公司以外,郭文还侵占了公司另外几个客户的货款。我们系统显示河南客户张×通过郭文从我公司要了4笔货、共计31.775万元,但其实没有张×这个客户,经我们与客户石×1核对,石×1收到其中3笔货、共计27.675万元,另一笔4.1万元的货是×公司收了。石×1以自己的名义从我公司进货23.0102万元,加上郭文以张×名义给他进的货,一共从我公司进了50.6852万元的货,我公司共收到货款23.2352万元,其中包括石×1直接向我公司打的一笔6.2352万元的货款。但我公司和石×1对账时,他出具了35.6万元的付款凭证,郭文收了该笔钱,而且石×1还说给了郭文两笔现金,分别为3万元和1.5万元,现金没有相关凭证,所以郭文应当是有18.6万元的货款没有交还公司,这算的是有凭证的,石×1说的两笔现金因为没有凭证所以没有算进去。另外一笔是客户马×的货款9.56万元,其称货款给了郭文,经我公司询问,郭文亦认可该情况。最后一笔是客户扈×的货款2万元,这个客户是另一个业务员梁×负责的,但郭文对业务员说业务款都打到他账户上再集中交给公司,梁×就分三笔将2万元钱打给了郭文,有打款凭证。我公司的报销方式是地区负责人每月来公司开会时将发票带回公司报销。2、证人吴×2的郭文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文于2014年10月27日承认自客户李×2处截留货款人民币4.12万元、自客户马×处截留货款人民币9.56万元、自客户扈×处截留货款人民币2万元。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3月份,郭文以买车为由以自己名义向公司借了10万元,又以个人跑业务没有经费为由向公司借了4万元,我可以提供郭文当时的借款单。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7日郭文向我公司副总经理也就是我妻子李×3的工商银行卡分别打了4万和7万,他还钱时没有提前打招呼,就是打完钱后给我和李×3发了条短信,说打了钱,别的什么也没说,但我认为他还的是他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的钱,因为之前我们公司找郭文谈过,让他先把借款还清。4、证人彭×提交借款单两张证明:郭文于2014年3月10日以备用金名义借款4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以个人借款名义借款10万元。5、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部副总经理。郭文是我公司河南区域的销售负责人,我公司于2014年9月初发现郭文有侵占公司货款的情况。我公司与×公司的业务由郭文负责,郭文侵占了×公司给我公司的货款55万元,之前我们对账显示是50万元,后来我们发现×公司还给郭文打了5万元的货款,有×公司的转账凭证。郭文没有和我们说过要将这50万用在别处而向我们提出借这笔钱,我们也没有让郭文打过欠条。我们是在找×公司对账时发现郭文侵占了货款,我们问郭文货款的去向,他说钱已经被他用了。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南地区办事处负责人。扈×是我在河南的一个客户,他向我们公司购买材料都是由我和他洽谈,扈×将货款交给我,我再交给公司。2013年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扈×处收到7000元和3000元的货款,2014年初,我从扈×处收到1万元的货款,郭文以去总公司开会带过去为由,让我把以上三笔货款交给他,我就给郭文的银行卡汇过去了,他是否交给公司我就不清楚了。郭文以前是我们公司驻河南地区的负责人,我当时是他手下的业务员,2014年10月份郭文就从公司离职了,公司让我做河南地区的负责人,郭文离职时和我没有交接,我从他办公桌抽屉里发现了若干未报销的票据,主要是接待客户所产生的费用,我回公司清点后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7、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业务员,郭文是我们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公司规定客户结算业务款是要打到公司账户上,但实际上如果客户以现金形式结算货款就会将货款交到业务员手中,业务员再将钱打到公司账户上,但郭文要求过我让我将从客户结回的钱直接打到他个人账户上,他再将钱打到公司账户上,他说这样做是统一安排。我负责联系的客户中一个叫董×的,业务款一共是40余万元,这笔业务款已于2013年12月底结清,业务款是陆续结清的,最开始钱是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上,后来有一部分钱是我收取的现金,之后我将钱打到郭文的账户上,还有一部分钱是董×直接将钱汇到郭文的账户上,因为是陆续结钱,次数比较多,每次金额是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公司找我了解情况与我对账后,我才知道这笔业务款郭文有84765元没有交回公司。据我了解,我负责的两个客户颜×1和李×2的业务款郭文有部分没有交回公司。这两人虽然是我的客户,但是结款都没有经我的手,他们都是直接打到郭文的银行账户上,经我与公司对账,其中颜×1的货款22985元郭文没有交给公司,李×2的货款41200元郭文没有交给公司。公司找我结算后我才知道郭文没有将钱交给公司,我就去找郭文,他给我写了一张证明,证明公司对账董×和颜×1所差业务款他确实收到了。李×4是董×的老板,董×都是在李×4的授意下和我洽谈的业务。8、证人杨×2的郭文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文于2014年10月19日承认董×所欠货款84765元和颜×1所欠货款22985元已由杨×1收回并交给郭文。9、证人杨×2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明:杨×1于2013年11月至12月向郭文账户存款共计16.42万元的情况。10、证人郑×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河南省×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我公司与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是我和郭文洽谈的。我们公司应付货款是175万余元,现在已支付105万,剩余的货款还没到支付时间。经查账,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0日给了郭文两张金额为40万元的承兑支票,这两张支票我直接给了郭文,另外,我在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8月1日用我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郭文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20万元和5万元,共支付了105万元给郭文。这两张承兑支票不是以我们公司名称开具的,是我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客户还账支付给我们公司的。25万元货款打到郭文的个人账户是郭文让我这么做的。证人郑×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郭文)就是与其公司洽谈业务并收取货款的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区域经理郭文。11、证人郑×2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郭文手签收条证明:河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通过交付支票和汇款的方式共给付郭文货款人民币105万元。12、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证明:河南×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共交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13、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经营着一家×防水专卖店,专门销售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材料,但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刚开始是这家公司河南区域经理郭文和我联系,到2013年11月份,郭文让我以后的业务找杨×1联系。和郭文联系时,就发生了两笔生意,货款都给了郭文,一笔是现金,一笔是通过银行打到郭文的个人卡里。杨×1接手后,现金结账就直接给杨×1,其余的通过银行打到杨×1提供的他们公司账号里。每次货到了我都及时结清,没有拖欠货款的现象。证人李×2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郭文)就是与其公司洽谈业务并收取货款的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区域经理郭文。14、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证明:2013年8月23日向李×2销售22900元的货物,2013年8月28日向李×2销售41200元的货物,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货款22900元。1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郭文、卡号为×××的借记卡于2013年8月29日现存人民币41200元。16、证人颜×1的证言证明:我是×置业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我与北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我与该公司河南地区业务员杨×1谈的业务。我们之间共有三笔业务,总货款共12余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了,其中一笔107500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杨×1提供的账号(卡号尾号0294,户名郭文),其余两笔是直接给的杨×1现金。17、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证明:2014年3月至6月向颜×1发货110585元,收回货款87600元,差货款22985元。18、证人颜×2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颜×1于2014年3月17日向郭文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07500元。19、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我带领的施工队承包了×城的工程,×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我们从北京×防水有限公司购进防水材料,我就派当时施工队聘请的项目部经理董×具体负责。我们和北京×防水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至12月保持业务往来,没有签订合同,每次到货我就按价支付货款,没有欠款行为,货款大约有40余万元。我们支付货款都是和他们公司业务员杨×1联系,按照他的要求进行结算,主要是按照杨×1提供的银行卡号进行汇款,有时是现金结算直接给杨×1。董×现在已经离职,我也联系不上他了。我支付货款有杨×1写的收条,我提供的收条里有两张何×的收条,因为他在我承包队总包防水这块,何×的防水材料也是从北京×防水有限公司进的,我把货款先支付给何×,他再把钱交给北京×公司的杨×1,何×现在已经离职,也联系不上了。20、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向董×发货414570元,收回货款309805元,差货款104765元。21、证人李×5的书面材料证明:李×4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22、证人石×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们×防水材料店销售过北京×防水材料,2013年至2014年7月间,我们从北京×公司进过506852元的货,我给郭文转账汇款35.6万,现金给郭文一次3万的、一次1.5万的,给×公司直接打款的有62352元,我进的货有三笔是郭文让我以张×的名义接收的。×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和我对过账,当时我没有欠117750元货款那么多,但是郭文让我先签了,他说到时候他再将钱给公司,张×那张196500元的对账单也是郭文让我签的。我和郭文之间没有个人借贷关系,我给他的钱都是货款。证人石×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郭文)就是北京×防水公司的业务员郭文,其就是将40.1万元的货款给了该男子。23、证人石×2的银行回执单、收条及北京×销售发货单证明: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石×1发货及石×1给付给郭文货款人民币35.6万元的情况。2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石×1提供的汇款单中出现的石×2是其本人曾用名,出现的靳×是其朋友。25、证人马×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马×是我亲哥哥,他现在在老家回不来,我认识郭文,他是北京×防水材料公司的业务员,我了解马×和郭文之间货款的事,因为我是和马×一起做工程的。截止2014年8月1日,我们欠×公司62.167万元的货款,但是2014年9月份,×公司要和我们对账时,郭文说他把货款挪用了,让马×先把字签上,之后他自己把钱补上,马×就签了欠款71.727万元的对账单。我们一共拿了×公司122.167万元的货,给公司打了35万元的货款,给郭文打了25万元的货款,一共是60万元。我们和郭文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都是货款。证人马×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郭文)就是北京×防水公司的业务员郭文,其25万元货款就是给了该男子。26、证人马×的银行回执单证明:已支付郭文货款人民币25万元。27、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28、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级别定位及薪酬待遇规定证明:被告人郭文自2013年4月3日起在该公司担任河南省的销售总监。29、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对郭文辩护律师提交的发票进行查证,发现所有票据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且无法确认是否为郭文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费用,故不符合存在公司规定的能够报销的费用。3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经工作,被告人郭文于2014年12月24日到该队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合同诈骗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文在河南省郑州市以每吨4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李×1处购得×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2.5散装水泥卡一张(500吨),并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文再次从被害人李×1处购得×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2.5散装水泥卡三张(每张500吨),并约定以实际交易量按照×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销售价格结算付款。后被告人郭文通过张×1将卡内的水泥1409.44吨卖给×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在给付被害人李×1水泥款人民币7万元后逃匿,骗取被害人李×1价值人民币473185.6元的货物。被告人郭文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文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郭文。2010年12月10日,我通过新密市×物资供应站的户头,从×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购买了500吨×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散装水泥卡(0000707号),因为我是公司内部人,比当时市场销售价格400元每吨少5元拿的卡,然后以市场价格每吨400元卖给郭文,郭文和我一起到新密市工商银行营业厅,找了一个不认识的人,郭文出192000元购得一张2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我用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了水泥款,我赚了差价2500元。2010年12月28日,郭文找到我让我帮他再从×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散装水泥,由于有第一次的顺利合作,我就又卖给郭文三张标号为42.5的散装水泥卡1500吨,卡号分别为00001444、00001445、00001424,郭文和我约定以实际拉出水泥数按×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市场销售价格结算付款,郭文给我写了两张收到水泥卡的收条。郭文在拉水泥时,由于水泥紧张拉不到水泥,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协调,我让他先付款,他就通过我朋友陈×账户给我转款7万元。但是郭文拉完水泥后就联系不上了,我到他在郑州的公司找不到他,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到他家也没有找到他,后来我到他租住的地方找到他的妻子彭×,彭×给我写了一张承诺书,说2012年春节前给我20万元,结果后来彭×也找不到了,我没办法才来报案的。通过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查账,郭文是通过张×1将水泥卖给了×混凝土有限公司,我找张×1要钱时,张×1说他已将水泥款全部付给郭文了。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郭文从00001444水泥卡上拉走水泥496.6吨,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郭文从00001424水泥卡上拉走水泥461.4吨,2011年1月18日我以新密市×物资供应站名义到×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结算,付款378410元,票号为00578853。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6日,郭文从00001445水泥卡上拉走水泥451.44吨,2011年3月29日我以新密市×物资供应站名义到×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结算,付款164775.6元,票号为01293699,因为这时的散装水泥市场价调低了。×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有规定,购水泥必须先交现金,郭文通过我拿水泥卡,他可以等水泥销售后再给我钱。2、被害人李×1提交的收条两张证明:郭文于2010年12月28日从李×1处收到水泥卡(42.5)散装三张,共计1500吨,卡号分别为00001424、00001444、00001445。3、被害人李×1提交的承诺书一张证明:彭×于2012年1月14日承诺于2012年1月21日前由郭文支付李×1货款,支付金额最少不少于10万。4、被害人李×1提交的销售清单一张证明: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卡号尾号为1424的水泥卡拉走水泥461.4吨;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卡号尾号为1444的水泥卡拉走水泥496.6吨;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6日,卡号尾号为1445的水泥卡拉走水泥451.44吨。5、被害人李×1提交的×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两张证明:2010年12月5日起42.5散装400元每吨,2011年1月27日起42.5散装385元每吨。6、证人陈×的证明一张及银行凭证证明:2010年12月底借给李×128万元,后李×1让郭文在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6日向我两次共计转入人民币7万元整。7、新密市×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10年12月,该供应站陆续购买×物资供销有限公司425散装水泥卡四张,其中0707、1424、1444号卡拉走水泥1458吨、单价395元、金额575910元,1445号卡拉走水泥451.44吨、单价365元、金额164775.6元,这四张水泥卡全部销售给李×1,2011年3月15日,李×1将水泥款全部付清。8、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新密市×物资供应站已支付×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四张水泥卡拉走水泥款人民币740685.6元。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张×1先后卖给我公司4张×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标号42.5散装水泥卡,每张水泥卡上有500吨水泥。张×1卖给我水泥卡的时间不同,价格也从350元每吨至380元每吨不等,但都比当时×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售的标号42.5散装水泥的价格每吨低5元左右。我不清楚张×1为什么要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将水泥款与张×1全部结清。10、×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收据证明:该公司2010年12月至1月从张×1处购得水泥1458吨、单价380元、金额554040元,2011年2月至3月从张×1处购得水泥451.44吨、单价350元、金额158004元,水泥款已支付张×1。1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09年秋,我和郭文合伙经营了一家饭店,我投资,郭文经营,由于赔钱,经营了半年后我们就将饭店转让了,我和郭文算账后发现饭店赔了76万元,当时郭文没钱,就给我打了一张38万元的欠条。2010年12月份,我向郭文要钱,他说他现在没钱,但他在水泥厂干业务员,手里有水泥卡,他让我帮他卖水泥卡,如果销售量大的话可以用部分水泥款和赚的差价还欠我的钱,当时我就同意了。我找到×混凝土有限公司一个姓刘的人,他同意要后,我就给郭文打电话说有人要水泥卡、单价380元每吨,郭文同意后,我就把郭文给我的第一张水泥卡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卖给了×混凝土有限公司,姓刘的部长给我的是现金,先给了我10万,后来第一张卡中的水泥不够一车时,我就把卡退给了郭文,接着郭文又给了我第二张卡,但是单价下降,我问郭文卖不卖,郭文说卖,具体价格我忘了,反正是连续下降,最后降到340元或350元每吨,具体记不准了。郭文共给了我4张水泥卡,扣除每张水泥卡上没有拉的零头,我一共卖了68万元左右,我交给郭文30万元左右,余下的38万元左右我扣下来当是郭文还我的欠款。我和郭文先后算过几次帐,各打有条,一直到2011年4月26日,我和郭文算了一次总账,我还欠郭文175226元钱的水泥款,郭文欠我134600元的欠款,我和郭文共同打了一张兑账单,之前的条就全部作废了。水泥款结清后,我就将欠郭文的钱全部还上了,之后我和郭文之间就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用水泥款来抵郭文欠我的钱是经过郭文同意的,如果他不同意就不会打兑账单。我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文的水泥款有银行回执单、给郭文现金的有收条,不过2011年4月份我和郭文算过总账后我就将这些条都给郭文了。12、证人张×2的兑账单一张证明:2011年4月26日郭文、张×1签订兑账单,内容写明截止该日,张×1欠郭文175226元,郭文欠张×1134600元,以前所有手续作废。13、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款证明、收条证明:郭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退赔李×1人民币共计41万元。1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人郭文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李×1大部经济损失,对其合同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的辩护人关于职务侵占罪部分的第二点、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文对合同诈骗罪的当庭辩解意见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对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郭文系主犯、偶犯及部分退赔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百万零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1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赟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