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回族,1975年1月30日生,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庆,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胜,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63.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697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迟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才将商品房但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实际迟延交房达562天,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2343元。其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但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前往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产权证迟迟无法办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办理房产证,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099元。另,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户型中阳台面积赠送一半,为此原告购买了该户型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而到2015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需要补交11.29平米的房款,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62343元;3、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1099元;4、由被告自行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漓江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全部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签订合同的时间有误,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在收到房屋后进行了装潢。延期交房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涉及规划变更才造成房屋延期交房,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交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没有明确约定,且漓江公司不是办证机关,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漓江公司(出卖人)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37元,房屋总价款369774元。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即“该商品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对此事实的庭审调查中,被告认可整个小区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原告据此作为主张其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点。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即: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证的所有费用由买方自理。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并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做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买受人,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以此为依据,认为因规划变更造成的延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规划变更单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2011年3月22日,即规划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应当明知能否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辩称的因规划变更导致交房时间延迟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解晓东等住户的书面告知、可可西里商住楼小区物业服务协议、收据、入住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9月11日西宁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漓江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该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共计156天,以原告已缴纳的房屋总价款369774元为基数,万分之三为比例,计17305.4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故原告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仅约定了被告提交材料的期限,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陈述仅听说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其补交房屋增加面积的房款,对于购买房屋时阳台一半面积是否赠送等内容仅有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该系列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7305.4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09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面积增加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被告西宁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