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无人,遂携带老虎钳和钢钉等作案工具来到黄草镇丰林村丰一组何某某的房屋外。被告人李某用老虎钳和钢钉将房屋后面的一扇窗户的木质窗栅撬断,之后从窗户爬进房屋。在房屋的卧房内,李某撬开了书桌的抽屉,拿走了抽屉里的存折。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从何某某家盗窃来的存折在资兴市黄草镇农村信用社柜台取款78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退还了何某某780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凭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无人,遂携带老虎钳和钢钉等作案工具来到黄草镇丰林村丰一组被害人何某某的房屋外,并用老虎钳和钢钉将房屋后面一扇窗户的木质窗栅撬断,从窗户爬进房屋。被告人李某撬开了卧房内书桌的抽屉,拿走了抽屉里的存折。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从何某某家盗窃来的存折来到资兴市黄草镇农村信用社柜台取款人民币78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袁某某、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