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桂英与袁本祥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冯桂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本祥,男,汉族,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冯桂英诉被告袁本祥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袁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1975年农历正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子女关系不睦,一直未同被告一起生活。因原告身体一直不好,需要照料、扶养,1995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元。后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每月100元已无法满足生活需要,2011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自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并出具了字据,后每月按时给付但没有给足,一直支付到2013年12月份,自此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被告对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原告有扶养义务,原告已满78岁,其早已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自身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600元。被告袁本祥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197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形成事实婚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随着答辩人年龄增长,身体越来越不好,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时,原告逐渐开始嫌弃答辩人。答辩人年龄大原告十岁,原告能够照顾自己和别人(曾帮人收费看自行车),在答辩人的生活需要照顾的情况下,原告却不顾夫妻名分,不尽夫妻义务,不管答辩人的起居生活,后答辩人被迫由子女轮流赡养。双方自1995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却看到答辩人有工资,于1995年提起诉讼,要求扶养费。这些年来,原告除了要扶养费,从未对答辩人护理和照顾,甚至连电话问候也没有。现答辩人身体不便、体弱多病,工资不够看病花费,没有多余的钱财给原告,且完全需要找你照顾赡养;2、结婚时,答辩人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带着2岁的女儿,答辩人与原告将其女儿抚养成人,又帮其女儿转户籍、找工作,答辩人与原告的小女儿存在继父、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在此,答辩人保留对原告女儿提起赡养诉讼的权利;3、原告有三个子女,其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完全可要求子女进行赡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桂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茌平县人民法院(1995)茌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无收入来源,被告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与被告的子女矛盾冲突,当时才无奈分居生活;2、署名为被告袁本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自2011年6月份起增加原告的生活费,由每月100元增至1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约定每月给付1200元至2013年底。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袁本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被告所书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袁本祥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是本院于1995年作出的判决书,被告方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署名为被告袁本祥书写的承诺书,被告以该书证不是自己书写为由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实际按每月1200元支付2年左右的时间,被告也未提供出反驳证据,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本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袁本祥的ct会诊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症,有骨折征象的事实;而且现在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坐有轮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顾;2、部分医疗单据,拟证明被告每月的看病花费较多,收入不足以支出看病花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冯桂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得××,从医疗费单据中包括部分保健品来看被告有较宽裕的经济能力。被告子女有赡养的义务,不能因原告不尽扶养义务为前提,2011年原告已年满70岁,自身无能力对被告再过多的尽扶养义务,且无经济收入,无法在经济上照顾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是ct会诊报告单,证据2是被告袁本祥支出的部分医疗单据,原告方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只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关收入不足以支出看病花费的陈述。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桂英、被告袁本祥于197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二人均为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原告再婚前有二男一女三个孩子(均未成年),被告再婚前有二男三女五个孩子(次子袁慎华未成年)。被告袁本祥是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大夫,1991年被告退休后回原籍茌平县博平镇袁楼村居住。原告因与被告的子女关系不融洽,一直住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双方自1994年起未在一起生活。1995年4月22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袁本祥支付扶养费及看病花费。本院于1995年5月2日作出(1995)茌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本祥负担原告冯桂英每月生活费一百元;…。”后双方一直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共同生活。2011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袁本祥向原告冯桂英出具承诺书:“立字为证如下:我从2011年6月份起每月交给冯桂英生活费壹仟贰佰元(1200元),在每月二十五或二十六号两天内交足。如果到期不交,可以加罚款。袁本祥(签名)2011年6月1日。”后被告袁本祥一直按每月1200元支付扶养费至2013年底。2011年6月份,袁本祥因患病,以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的五个孩子尽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原告袁本祥自2011年6月份起,分别随被告袁慎成、袁秀云、袁秀芳、袁慎华、袁东菊生活1个月(按上述顺序),随谁生活期间,原告袁本祥支付给谁现金500元(被告袁慎华自愿放弃该500元);二、原告袁本祥如有病住院,由被告袁慎成、袁秀云、袁秀芳、袁慎华、袁东菊共同照顾并均摊医疗费用。”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后袁本祥基本在其子女袁慎成、袁秀芳家中轮流生活至今。因袁本祥向冯桂英承诺的生活费只支付到2013年底。故原告冯桂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袁本祥承担自己的生活费9600元。另,对于被告袁本祥所称自己的退休工资为每月2860元。原告冯桂英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原告冯桂英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5200元,但经本院释明未交纳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以支付扶养费的承诺书非自己书写,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结合自2011年起,袁本祥实际按每月12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对被告袁本祥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袁本祥所书写;被告袁本祥认为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出自己的看病花费,但未提供出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袁本祥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系再婚,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分居一段时间后又共同生活近20年。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双方至今共同生活接近40年,已有40年的夫妻关系,被告袁本祥系退休职工,毕竟有工资收入,原告冯桂英无生活来源,被告袁本祥理应适当支付相应的扶养费,既然袁本祥已承诺每月支付给冯桂英生活费1200元,被告袁本祥又提供不出该承诺书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结合被告袁本祥的工资收入的数额,该承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承诺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袁本祥应按承诺支付原告冯桂英的生活费。因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不仅指金钱给付,尚有生活上的照顾、体贴和精神层面的抚慰等,现被告袁本祥已生活不能自理,需子女进行赡养,原告冯桂英虽无经济收入,但未给予被告袁本祥其他方面的扶养,自有不当之处,在此给予批评。被告袁本祥本应按每月1200元支付生活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系9600元(相当于8个月),虽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5200元,但经本院释明未缴纳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桂英生活费960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