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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玲与冉俊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玲,冉俊霞,严彬,陈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钟玲,女,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俊霞,女,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彬,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陈伟,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钟玲诉被告冉俊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严彬、陈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骐全,被告冉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彬、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玲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钟玲与被告冉俊霞、严彬、陈伟等6人签订了一份餐厅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一品上宴”酒楼,冉俊霞为合伙负责人。原告钟玲先后出资3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4日收购了合伙人李欣蔚150000元的出资。被告冉俊霞负责经营酒楼期间,一直未给合伙人分红。后来,原告钟玲提出分红要求,才得知被告冉俊霞在2013年底已私自将酒楼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钟玲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冉俊霞退还合伙款510000元。被告冉俊霞辩称,合伙经营酒楼是事实。经营过程中,被告负责日常经营及人员管理,现金收支由原告钟玲负责。后来,由于亏损严重,被告冉俊霞征得其它合伙人同意将酒楼转让给他人。在变卖处置酒楼的餐具等物品时,原告钟玲在场并全程参与。原告钟玲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冉俊霞、钟玲、严彬、李欣蔚、陈伟、郝英杰签订了一份《餐厅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伙人自愿合伙经营“一品上宴”餐厅,总投资为1350000元,冉俊霞出资450000元,钟玲出资300000元,严彬、李欣蔚、陈伟、郝英杰各出资150000元;冉俊霞被推举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合伙事务日常总管,对资金进行统筹管理和开支;合伙人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2个月告知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自行退伙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另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28日,酒楼开始营业,冉俊霞负责酒楼管理,钟玲任出纳,并聘请了会计。2013年6月1日,冉俊霞、钟玲、严彬、陈伟又分别追加出资9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总出资额增至1560000元。2013年8月,酒楼更换了会计。当月,郝英杰、李欣蔚退出合伙,二人的出资份额由冉俊霞、钟玲分别受让。2013年10月上旬,酒楼辞退会计,并由冉俊霞的二姨王丽珍接任出纳,钟玲与王丽珍办理了工作交接。2013年11月27日,冉俊霞制作了一份发给各合伙人的告知书。告知书中,冉俊霞陈述酒楼经营困难,负债严重,难以维续,决定将酒楼以300000元转让(厨具等物品另行处置),要求各股东签署意见。如不同意可按此价格接手经营酒楼。2013年12月11日,钟玲收到告知书,但未签署意见。上述事实有《餐厅合伙协议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钟玲提出冉俊霞未经其同意私自转让酒楼、冉俊霞退还合伙款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钟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人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提交结算依据;其次,冉俊霞发给各合伙人的告知书及钟玲签收告知书的事实,能够证实钟玲对转让酒楼之事知情。基于此,本院对钟玲要求冉俊霞退还合伙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严彬、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钟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00元,由钟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石 宜人民陪审员  艾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