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韫珊与王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原告:刘韫珊,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少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泽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刘韫珊诉被告王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韫珊及其委托代理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因生产、生活、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男��朋友关系,多次以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从未还款。2014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两份,分别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遂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电话已不能打通且至今仍未还款。此外,关于借款50000元的纠纷,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并已判决,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麟没��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并于2014年11月份断绝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生活、经营所需提供借款,被告亦屡次使用原告的银行卡、信用卡消费提现。直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两人相处期间产生的借贷事宜在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协商处理,随后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分别签署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即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0天,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本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某)人民法院;等等。同日,被告亦���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载:今借到刘韫珊(身份证号码××)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借款方王泽麟。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确认欠款及其金额为250000元等情况。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王泽麟欠款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泽麟归还欠款及利息,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第1368号,本院对该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泽麟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31日届满,现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原告现主张该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韫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一峰陈咏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