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诉被告某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男,汉族,,系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负责人李某,该村主任。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诉被告某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保祥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村二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诉称,原告陈某某先嫁于某某某某村二组,前夫不幸身故,双方在某某某某村二组共同生活了28年之久。此后,原告陈某某与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原告付某某户口从原籍山阳县石佛寺镇大洼岭村某组迁出,于2013年7月18日迁至其妻户口所在的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南村120号。付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与原告付某某之子,付某某的户口亦随父同时迁移。某某某某村二组给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办理了《渭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收取了相关费用。在选举中,某某某某村二组确认了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的选民资格。这些事实表明,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都是被告所属村民,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2015年8月,被告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5800元,但不给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分配,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不给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分配的部分;二、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陈某某、付某某各分配征地补偿款35800元,合计1074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原告陈某某、付某某、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合疗证各一份,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2份,欲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应享受被告村组村民待遇的事实。迁入村委会落户审批表两份,欲证明原告付某某、付某某经某某村同意,韩家湾派出所、咸阳市公安分局合法批准后落户,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的事实。2015年7月1日某某村二组西农大置换地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某某村二组土地被征占,确定参与分配人员,未将其纳入参与分配人员范围的事实。被告某某村二组辩称,对除陈某某以外的两人户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陈某某参与分配没有异议。本村征地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而付某某和付某某是2013年以后才迁入的,村里也不清楚其如何把户口迁入的,对其户口的合法性不认可。制定分配方案时,其未参与签字,未尽村民义务。某某二组实际分配数额应当是35372.49元,而不是35800元。被告某某村二组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评议,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陈某某与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村民李某某结婚,成为该村村民。2010年正月初八李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0月12日陈某某与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付某某户籍迁入某某村,同年11月9日付某某户籍迁入某某村,二人均办理了迁入村委会落户审批,村组同意迁入并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6月西农大置换地项目征用该组土地234.5亩。2015年8月8日,经某某村委会研究决议,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人均分配征地款35372.49元。某某村二组认为陈某某系出嫁女,其丈夫付某某,其子付某某户口非经合法手续迁回本村组,因此未向三原告给付征地款。三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出嫁至某某村,户籍迁入该村,依法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付某某、付某某经合法程序将户籍迁入某某村,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二组在户籍迁入审批表中均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应认定付某某、付某某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某某村二组以陈某某为出嫁女,付某某、付某某户籍迁入不合法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陈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付某某、付某某要求某某村二组向给付其土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陈某某征地补偿款35372.49元。二、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某某征地补偿款35372.49元。三、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付某某征地补偿款35372.4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