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某球、郭某华与杨某栋、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球,郭某华,杨某栋,郑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异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江某球,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郭某华,女,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杨某栋,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郑某华,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某球、郭某华与被执行人杨某栋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某球在执行中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某球称,因被申请人郑某华在执行中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于2000年1月6日被司法拘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某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某球提交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某球、郭某华与被执行人杨某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10月24日作出(199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栋应偿还原告江某球、郭某华款目人民币4万元,款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其中5000元利息从199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债款止,35000元利息从199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债款止。诉讼费3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5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1999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之后,原告江某球、郭某华以郑某华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郑某华与杨某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华对(199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杨某栋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以“二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于杨某栋与被告郑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郑某华认可”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球、郭某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某球、郭某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某球以被申请人郑某华在执行中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而被司法拘留为由申请追加郑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有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江某球关于追加被申请人郑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