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宋秀凤,于良成,鲍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宋秀凤,于良成,鲍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07414。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路226号1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3998026。法定代表人于良成,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8591376。法定代表人张式富,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0344977。法定代表人矫恒礼,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式富,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矫春迎,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矫恒礼,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宋秀凤,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于良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鲍晶,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信青香银最联保字第12102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为任一成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在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710万元内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2014)信青香银最联质字第121025号《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以账号分别为73×××75、73×××09、73×××26的保证金账户项下保证金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为任一成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在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710万元内的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式富、被告矫春迎签订银保字第121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矫恒礼、被告宋秀凤签订银保字第121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于良成、被告鲍晶签订银保字第1210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六被告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信青香银贷字第1210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对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分别为73×××75、73×××09、73×××26的保证金账户项下保证金235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680元,原告直接扣划其保证金6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信青香银最联保字第12102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71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成员授权原告扣收自己开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各保证人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四)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合同还约定,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债权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信青香银最联质字第121025号《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提供73×××75(面值115万元,户名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73×××09(面值60万元,户名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73×××26(面值60万元,户名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同意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710万元内,所有联保体成员均自愿以其上述权利凭证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出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项下质押权利凭证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三、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与原告分别签署银保字第1210251号、银保字第1210252号、银保字第1210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包含、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六自然人被告愿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10万元,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四、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信青香银贷字第1210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13.3项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等,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货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五、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并由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放款日为2014年3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7.8%,用途为采购货物。六、2015年3月11日,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68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该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产生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应对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二、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青岛诺邦特服装有限公司、张式富、矫春迎、矫恒礼、于良成、宋秀凤、鲍晶对被告青岛荣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