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4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腾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子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45369号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206楼1单元101号,注册号110105005812596。法定代表人高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我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被告和我公司于2007年4月6日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对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交清本年度供暖费4689.6元,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未交纳2007年至2015年供暖费37516.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至2015年供暖费37516.8元;2、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滞纳金37516.8元。被告辩称:我是××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2007年供暖费在交房时应该是交了,2008年之后没有缴纳供暖费是因为暖气不热,在屋里还需要穿羽绒服,去年暖气稍好一些,但厨房和北边阳台的温度还不够,我看了只有12摄氏度,最高的时候也才16摄氏度。我们在屋里需要开空调,不开太冷了。关于供暖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我家是在西边,隔壁家原告曾有过测温,确实温度不达标,我家比隔壁的温度还低。我同意缴费,但原告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所以缴费数额要合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2007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该协议抬头供暖单位一栏打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业主手写张×字样,协议落款甲方有原告加盖公章印鉴、乙方住户签字处有张×签字。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朝阳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负责供暖,房屋建筑面积156.32平方米,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本年段全冬供暖费合计4689.6元;甲方在国家规定供暖内要保证供暖时间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做好供暖服务;每年9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则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供暖开始,乙方仍未交清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供暖,出现责任乙方自负;双方同意遵守政府和供暖单位的有关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入住涉案房屋,称交纳2007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并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住承诺书》佐证所述。该《入住承诺书》显示双方确认被告已交纳如下费用:1、一年物业管理费1031.71元(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2、一个供暖季供暖费4689.60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合计5721.31元。被告另称因暖气不热,自2008年供暖季开始未交纳供暖费认为原告的供暖不符合约定标准及北京市相关标准,故未交纳相应年度供暖费。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均系便携式温度计与不同时间发票、收据、凭单等合影,显示温度计读数均不超过15摄氏度。被告称上述照片均系室内温度计与随手持有凭单的合影,原告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询,被告称曾就供暖不达标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物业缴费通知单、《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单》、录音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2007年-2008年度供暖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住承诺书》,双方已确认被告实际支付2007年-2008年度供暖费,故本院据实扣减。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履行供暖义务的情况。现被告提交照片证明自测温度情况,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就此未提交反证。原告作为涉案小区供暖单位,有义务保留业主就供暖情况的反馈记录,但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节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供暖人,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在给被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上有瑕疵。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及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需要向原告交纳部分供暖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另,因原告提供的供暖未达到约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五年的供暖费二万七千九百零三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