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国健与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健,陈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33号原告金国健。被告陈文明。原告金国健诉被告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国健、被告陈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健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文明辩称,实际借款是2万元,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明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自己写的,签名按印均是我本人所为。但借款是只有2万元,写成了4万。之后2015年9月11日6万元的借条是在此基础上重新写过的,是原告怕我还不了钱,让我把金额多写一些。被告陈文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陈文明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金国健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文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文明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金国健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文明。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明称实际借款是2万元,是原告要求其将借款金额写成4万元及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