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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富昌、付艳利与高庆申、高占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昌,付艳利,高庆申,高占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张富昌,男,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付艳利,女,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男,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庆申,男,汉族,居民。被告:高占泉,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富昌、付艳利与被告高庆申、高占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昌、付艳利之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高庆申、高占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昌、付艳利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张富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城市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庄路口时,于沿聊城市新北环路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被告高庆申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庆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高占泉,该车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59334.6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庆申辩称,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已垫付的7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高占泉辩称,无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如双证有问题,根据保险合同执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高庆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富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付艳利无事故责任;证据2、张富昌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两份,均就医于聊城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三份,证明张富昌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院外检查支出花费情况,因该事故致使原告张富昌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大发作等伤情治疗;证据3、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因伤情治疗支出医疗费104826.86元,其中包括付艳利1张医疗费单据,费用270元;证据4、鉴定费用单据5张,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3854元;证据5、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因施救支出费用1290元;证据6、张富昌的护理人付艳利、张学良2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付艳利与张富昌系夫妻关系,与张学良系父子关系;证据7、北城街道办事处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周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转包土地合同4份,照片5张,证明张富昌与儿子张学良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形式承包了周堂村四村民:李立文、李立泉、屠高山、李立明四人的土地,从事养殖业;证据8、被抚养人于秀云身份证、户口本(同张富昌户口本)一份,于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于秀云出生年月及居民性质为城镇居民,于秀云与其丈夫共生有3子女,1子系本案原告张富昌,2女健在,其丈夫早年已故,证明被抚养人于秀云的赔偿计算标准;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因本案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院外1人,营养期限为180日,××、精神伤残评定为7级,癫痫发作定为10级;证据10、保全费单据一张,计款6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次住院和二次住院期间间隔3个月,不能证明癫痫发作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我方申请交通事故与癫痫发作的关联程度鉴定;2、对证据7有异议,转包合同承包人是张学良,与张富昌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张富昌从事养殖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原告配合保险执行复勘,如不配合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庆申、高占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庆申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金收到条一份,计款700元,证明高庆申垫付的事实;2、高庆申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4826.86元。其中包括原告付艳利的270元。其余均为原告张富昌所支出;2、误工费43140.64元(368天×177.23元/天);3、护理费25673.37元,(39天×117.23元/天×2+141天×117.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赔偿金245464.8元(29222元/年×20年×42%);6、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6.98元(18323元/年×9年÷3×4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施救费1290元;9、鉴定费3854元;10、交通费2000元;11、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12、保全费620元。该保全费用主张与诉讼费一并由被告承担,上述项目除保全费外共计461906.65元,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以70%的比例首先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付艳利的检查费用189元(270元×70%)。被告高庆申、高占泉对上述损失无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对上述损失的意见为:1、因原告及被抚养人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属农村,××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商业险赔偿系数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张富昌为转弯,被告高庆申直行,如双方均为机动车,张富昌应为全责,交警部门考虑到原告为非机动车认定原告同等责任,已从法律角度照顾原告,我方认为商业险50%赔付可以。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张富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聊城市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庄路口时,于沿聊城市新北环路由东向西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被告高庆申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2014092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庆申、张富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艳利无事故责任。经查,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高占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富昌对于被告高庆申先行支付的7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高庆申应承担原告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富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高占泉有过错,故高占泉不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富昌主张的误工费43140.64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从事家庭承包的养殖业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富昌的癫痫症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鉴定级别较高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未在本院限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454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6.98元、医疗费104826.86元、护理费256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施救费1290元、鉴定费3854元、营养费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张富昌所受伤害程度,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根据上述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昌××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38795.65元(341136.65元×70%)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昌××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剩余38795.65元由被告高庆申承担。被告高庆申赔偿付艳利医疗费189元(27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昌××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昌××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高庆申赔偿原告张富昌元××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795.65元;被告高庆申赔偿原告付艳利医疗费189元;原告张富昌返还被告高庆申费用700元;六、驳回原告张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确定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8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高庆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民审 判 员  杨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