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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刘峰,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认为妻子朱某打电话辱骂自己的朋友刘某,遂到位于濉溪县虎山路的“金蕾学生之家”找朱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邹某甲用板凳、拳头对朱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亦用铅笔刀将邹某甲左眼下睑、左肩等处刺伤。经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邹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3日下午,邹某甲到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认为妻子朱某打电话辱骂朋友刘某,遂到位于濉溪县虎山路的“金蕾学生之家”找朱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邹某甲用板凳、拳头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某用铅笔刀将邹某甲左眼下睑、左肩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邹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邹某甲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2日,邹某甲协议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双方和解,朱某对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邹某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户口簿复印件:邹某甲、朱某的身份信息等个人基本情况。2、前科查询:邹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2015年7月3日下午,邹某甲到濉河派出所投案。4、鉴定意见:经鉴定,朱某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程度为轻伤二级,邹某甲为轻微伤。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015年10月22日,邹某甲协议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双方和解,朱某对邹某甲表示谅解。6、濉溪县铁佛镇邹楼村村民委员会、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证明:该村村民朱某,结婚证名字刘云,系同一人。7、结婚证:证明邹某甲、朱某于200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8、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5年6月13日,邹某甲到位于濉溪县虎山路的“金蕾学生之家”,用手掐其,被其女儿、儿子拽开,其跑到学生之家堂屋,邹某甲把门跺开,先用红色方凳夯其头部,又用长凳夯其脖子、胳膊。其被夯急了,就拿着儿子的铅笔刀扎了他的胳膊。9、证人邹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晚上,其父邹某甲到学生之家,骂其母亲,并用脚把门踹开,掐其母亲的脖子并打其母亲,母亲挣开跑到客厅,父亲跟进去,拿着客厅学生坐的长条凳子打其母亲的鼻子。母亲恼了,就用铅笔刀和父亲打起来。10、证人邹某丙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晚上,其和弟弟、母亲住在学生之家,其父邹某甲把大门跺开,进屋和母亲吵,掐她脖子,被刘某拉开。母亲就到自己住的屋里,父亲拿板凳砸母亲的胳膊、鼻子。母亲用铅笔刀攮父亲。1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23时,朱某的丈夫来学生之家,朱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讲她丈夫跺门。1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23时许,妹妹徐影讲邹某甲踢学生之家的门,其到后,见邹某甲在楼梯口站着,说话声音很大,身上有血。1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邹某甲为和朱某离婚找律师,其开车去的,被朱某看见,就打电话、发短信骂其。晚上其和邹某甲找朱某谈谈,到“金蕾学生之家”朱某不开门,还骂邹某甲,邹某甲把大门弄开,跑到院子里,朱某躲到屋里把门反锁,后来学生之家老板来,才开的门。开门后朱某、邹某甲撕扯在一起,其在中间拦,后来看邹某甲身上都是血,朱某手里拿着剪刀。朱某见邹某甲身上都是血,吓跑了,邹某甲拿板凳砸,没撵上。14、证人陈某(曾用名徐影)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晚11时许,朱某给其打电话,讲学生之家大门被邹某甲跺毁。其与丈夫周某到地方见邹某甲站在楼梯口骂,朱某在屋里。朱某从屋里出来,邹某甲摸个板凳扔向朱某,砸在朱某什么地方没在意。刘某跟着拉,其让朱某赶紧出来,然后其到外面报警,回来见邹某甲身上都是血。警察走后,朱某回来,见朱某鼻子上有血、脖子红肿。15、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慧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