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海叶与师俊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叶,师俊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杨海叶,农民。被告师俊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堂,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海叶与被告师俊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购买瓷砖时,由于资金不够,原告为其垫付4150元,并打下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瓷砖款415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被告没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持有的欠据是被告师俊廷为宏发陶瓷门市部出具的欠条,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4150元被告已在2013年11月13日下午通过原告手给付了宏发陶瓷门市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7日被告师俊廷为程某(宏发陶瓷经营者)出具的欠据;2、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程某在滨河市场经营瓷砖生意,被告师俊廷去该处买瓷砖,因所带钱不够,给其打了个欠条,因程某并不认识被告师俊廷,只认识原告杨海叶,所以也让原告在欠条上签了名。过了几天,被告师俊廷没有给其送钱,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原告将被告师俊廷所欠的瓷砖款4150元给我了,我也将欠条原件给了原告杨海叶。经组织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条是程某写的,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亲手所写;对证2有异议,没有说清4150元是什么时候给付的。被告师俊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盖房子时找原告为其贴瓷砖。2013年10月7日,被告让原告和其一起去买瓷砖,当时买了以后被告说带的钱不够,想赊欠,因程某(宏发陶瓷经营者)不认识被告,只认识原告,不仅要求被告在欠据上签了名,也让原告在欠据上签了名。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没有给程某送钱,程某就给原告打电话要瓷砖款,原告就将被告师俊廷所欠的瓷砖款4150元给了程某,程某将被告师俊廷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瓷砖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师俊廷欠宏发陶瓷经营者程某瓷砖款4150元,有被告师俊廷给程某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在被告给程某出具欠据时,因程某不认识被告,也要求原告在欠据上签名,此行为应视原告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程某催要,原告将欠款偿还,原告已成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且被告当庭认可其没有支付程某瓷砖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给付原告4150元,通过原告手给付宏发陶瓷门市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俊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叶垫付的瓷砖款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俊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孟常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