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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刚与青州市七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刚,青州市七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常刚。被告青州市七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凤森,总经理。原告常刚诉被告青州市七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七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将其酒店的内外墙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施工。2013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验收使用。该工程经2013年10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2149元,由被告施工员薛坤金出具工程核算单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4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49元,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被告法定代表人宗凤森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内、外墙粉刷油漆等工程,材料及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内墙每平方米11元,外墙每平方米25元。后原告组织人员由被告施工员薛坤金指挥施工。2013年5月工程完工,现被告已验收并使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施工员薛坤金为原告出具核算单一份,载明:“青州市7天酒店装修工程款,油柒,内墙油柒面积13860.9×11=152469.90元,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整,外墙面积387.2×25=9680.0元,计人民币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壹佰肆拾玖元整(162149.00元),核实人薛坤金,2013.10.11。”。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112149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算单、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从事内、外墙粉刷油漆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支付50000元后,余款112149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七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刚工程款112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