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正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正林在本区莲下镇建阳村运动场附近,与被害人裴XX因误会发生纠纷,李正林用摩托车钥匙刺击裴XX嘴部,致裴XX嘴部流血,并倒地受伤。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正林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正林的家属与被害人裴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裴XX对李正林表示谅解。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裴XX口唇全层裂创、腰2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人裴X甲、杨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林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正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林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