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荣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再杰,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荣杰,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新城三期怡心阁小区。委托代理人:邵志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荣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英,被上诉人安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维修及设备安装。销售:工矿设备,机械设备,水暖器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材,农畜产品。”2011年7月11日,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丁仓红(系安荣杰之妻)申请个人购房贷款时给安荣杰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其配偶安荣杰所在单位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情况:基本工资3200元……”2014年4月,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再杰、安荣杰及案外人杨剑、柴世军等共37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合同号码:GP23002000800646,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贰拾肆时止)。2014年8月18日,安荣杰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天,安荣杰被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出院。安荣杰在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安荣杰工作单位:福顺源机械公司;联系人姓名:杨剑,关系:同事。安荣杰在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理赔时,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安荣杰,男,汉族,,系我公司电焊工人,在投保GP23002000800646团体人身保险中是37人中的一员”。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安荣杰作为申请人,将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荣杰与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不服,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安荣杰亦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安荣杰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安荣杰接受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并由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荣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安荣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安荣杰并不认可,亦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且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的举证责任,而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荣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从未招录过安荣杰,也未安排他在我公司工作,安荣杰也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安荣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荣杰答辩称,我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我与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营业执照、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11日收入证明、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工地出入证、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安荣杰与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安荣杰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4年4月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安荣杰等37人投保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团体人身险保险人清单,2015年1月7日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给保险公司的证明以及阜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上述证据认定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荣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要求确认与安荣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正当理由予以反驳,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福顺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