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执民字第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杏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038-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单位员工。被执行人蒋杏娣。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杏娣在继承徐峰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该款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对徐伟国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东路129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码:舟房他证普字第7573**号)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拍卖本案涉案标的物即徐峰(已死亡)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颐景园南区5幢602室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与抵押人徐伟国(已死亡)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泗湾东路129号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上述房屋的拍卖基于某种因素可能影响上述房屋拍卖等财产变现措施的成功率,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上述房产变现后再参与分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0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