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祥、王寿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祥,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建祥,农民。被告王寿森,农民。被告苏安华,农民。被告高辛军,农民。被告杨秀云,农民,住乐陵市寨头堡南王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祥、姜丽云、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祥、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建祥于2009年11月11日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寨头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至2011年11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建祥,被告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为被告王建祥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建祥未答辩。被告王寿森未答辩。被告苏安华未答辩。被告高辛军未答辩。被告杨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祥于2009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约定利率为每月9.452‰,被告王建祥于2010年12月4日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头堡信用社支取现金100000元,被告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为被告王建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祥于2013年6月30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各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提供担保,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为被告王建祥提供担保,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四被告主张权力,应当免除四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每月9.452‰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在偿还借款时应从中扣除该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9.452‰的利息计算);被告王寿森、苏安华、高辛军、杨秀云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建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