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8日双方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加之被告性格、脾气古怪等原因,被告经常找事和理由与原告吵闹,因原、被告婚后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至今,原被告夫妻矛盾更加突出,其感情越来越淡化,被告无端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共同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重要的是被告不时还威胁和恐吓原告及家人,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幸福,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陈述的威胁及分居情况是不属实的,我们之前分居是因为我在外打工,正式分居生活是2015年10月初开始,才分开生活10多天,我不是找事吵闹,而是想和她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农历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5年10月8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婚生女王某某户口薄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识恋爱后,经过1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尽好家庭义务,互让互谅,相互沟通与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