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颜庄村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时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定安全原则通行,撞到前方右侧刘某乙骑行的自行车,致被害人刘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配偶报警,被告人顾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就诊材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