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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9KM+260M处时,追尾前方等候绿灯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被害人罗某陈述,鉴定意见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六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