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38号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星建。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赵玉娟。被告: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智铭。委托代理人:毛勤。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赵玉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打印机配件、耗材等产品的购销和委托代理出口销售等事项签订17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1份《代理出口协议》、1份《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先后提供了14单货款为14651272.60元的产品,被告先后付款12072605.46元,尚欠2578667.14元。但被告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原告主张返还了2454300.4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032967.5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2967.55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为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销售时,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当向原告送交外销合同副本、进行对外销货物投保的义务,也未在没有收到外商货款时及时向原告披露外商长期欠付货款的情况、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因此被告未履行其代理人义务,造成原告货款未收回,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损失5032967.55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为10000元)。被告贝发公司答辩称: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贝发公司(该案原告)向天嘉公司(该案被告)主张返还2454300.41元垫付款,天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贝发公司支付货款2284795.26元,后生效判决认定贝发公司与天嘉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支持贝发公司的请求,驳回天嘉公司的反诉。现天嘉公司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对天嘉公司变更后的请求,贝发公司称:贝发公司作为天嘉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将收到的外商支付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天嘉公司,天嘉公司诉请的尚未收回的货款,系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外商没有付款,在外商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贝发公司没有向天嘉公司付款的义务;贝发公司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按约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进行了投保,如果需要对外索赔,被告作为代理人,应待原告指示并双方协商后再启动索赔程序。综上所述,故被告不应就货款未收回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口产品购销合同》9份,《代理出口协议》(合同编号BF120001)、《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打印机配件、耗材等产品的购销和委托代理出口销售等事项签订合同的事实,《补充协议》确定出口货物的海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9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均有异议,认为编号为BFIEAY0025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余8份合同是代理出口需要而衍生的内销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没有被告盖章,也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依据;被告对《代理出口协议》没有异议,认为是双方最早发生业务的代理协议;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天嘉公司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认可海运费由天嘉公司承担,说明天嘉公司事后认可海运费由天嘉公司承担;2.发货明细表一份、发货清单、装箱清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书、提单、海运单、合同、运费通知、证明书、售货确认书各14份,拟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先后提供了14单货款金额为14651272.60元的打印机配件、耗材等出口工业产品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了14笔业务,但金额应为14055437.59元,且已经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认定;3.银行付款凭证明细表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客户收款入账通知、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华润银行支付系统普通业务凭证47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2072605.4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4.增值税发票明细表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50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4055437.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5.询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致函原告,确认其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81313.3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征函仅仅是双方往来款项账目上的反映,不能证明双方为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2454300.41元的事实,同时,(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被告收到外商货款后不对原告付款,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贝发公司主张返还的2454300.41元是其应得的。被告贝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的结果不认可,同时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出口货物,外商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系外商电子邮件,也没有表明是哪一单货物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出口协议》、编号为12BF005、12BF006、12BF007、13TJBF006、TJ13BF007、13TJBF008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定,编号为BFIEAY0025、13TJBF004、ATS130105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不能证明海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货款金额为14055437.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4,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被告(甲方、代理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合同编号为BF120001)一份,约定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硒鼓等商品,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订立《外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从出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负责将与出口相对应的外汇收入汇入甲方账户结汇核销(远期信用证须出具相关证明);出口所发生拖柜费550-650元/高柜由甲方承担,其余远洋海运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系甲方垫付,甲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外销合同号分别为12BF001、12BF003、12BF004、12BF005、12BF006、12BF007、12BF008、12BF009、12BF010、TJ13BF002、13TJBF003、TJ13BF007、13TJBF008、13TJBF006等14单业务,被告办理报关、保险、订仓、收汇、结汇等,原告开具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金额为14055437.59元,被告收到外商货款后扣除相应的佣金后凭原告的付款通知书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总计为12072605.46元,产生运费由被告垫付的为194588.67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实际日期为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被告(甲方、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合同编号为BFTJ2013002)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选定的客户公司代理出口,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以下工作(1)向中信保申请出口保险;(2)对外签约;(3)对外催收货款;(4)提供出口报检/报关单证;(5)托运订舱;(6)投保;(7)制单、结汇;(8)涉外索赔、理赔;(9)涉外仲裁、诉讼。同时,双方确认甲方仅作为乙方进行出口贸易下的受托方,其不承担对外协议(包括内销合同及外销合同等由甲方代为乙方签署的协议)项下的任何合同义务,均由乙方实际承担;甲方在出口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海运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确认中信保投保费用,货代,及报关等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承担海运费,甲方若承担上述乙方应承担费用的垫付,甲方按垫付金额向乙方收取利息,在最后结算时扣除甲方代垫费用;发生外商不按照付款约定支付货款时,乙方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向甲方提供有效证据并协助甲方办理向中信保提出理赔的相应手续;本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6月22日,本协议乙方的履约及签约前后的乙方债务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前,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FTJ201300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大致与前一份相同,只是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经双方对账,合同号分别为12BF001、12BF003、12BF004、12BF005、12BF006、12BF007、12BF008、12BF009、12BF010的发票金额为10706715.10元,被告已付款12072605.50元,利息为334905.94元,运费为194588.67元,原告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欠被告垫付货款、运费及利息共计2454300.41元。2014年4月1日,贝发公司向本院起诉天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星建,要求天嘉公司支付贝发公司垫付款项2454300.41元及利息,胡星建承担连带责任。天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贝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贝发公司支付天嘉公司货款2284795.2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贝发公司与天嘉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贝发公司在没有收到外商货款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贝发公司垫付的款项,天嘉公司应当返还,故判决支付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天嘉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嘉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天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未收回货款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中,天嘉公司的反诉是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贝发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中,天嘉公司的诉请,是以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贝发公司未尽代理义务,导致天嘉公司货款未收回货款为由要求赔偿,故本案系不同的事实理由,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外商货款而不支付给原告;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及二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可以确定外商系原告选定,外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对货款未收回并不承担责任;第三,二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均约定发生外商不按照约定付款时,原告应及时书面告知被告,向被告提供有效证据并协助被告办理向中信保提出理赔的相应手续,说明催讨货款应由原告委托被告行使,被告才能提起对外索赔,故被告并无怠于行使催讨货款的义务;第四,根据编号为BFTJ2013001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向中信保投保也应是针对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该协议书之后的业务,被告对之后的三笔业务(合同号TJ13BF007、13TJBF008、13TJBF006)均已向中信保投保,故被告没有违反向中信保投保的代理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怠于履行代理人义务的情形,无需对原告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1元,由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