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9月1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邱xx、孙x、段x骑乘摩托车流窜至长武县,盗窃摩托车五辆。后被告人邱xx、孙x、段x将被盗五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杨xx,杨xx明知是被盗赃车仍予以购买,留一辆自用,其余四辆全部变卖。后经长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辆摩托车价值239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处罚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中午,邱xx、孙x流窜至长武县相公镇街道,盗窃王xx红色豪爵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随后该邱将被盗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xx。2、2015年5月30日中午,邱xx、孙x再次以同样手段在长武县彭公镇南峪村,盗窃崔xx红色大运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邱xx、孙x将被盗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表哥肖东东,获赃款600元。3、2015年6月8日中午,邱xx、孙x又以同样手段在长武县相公镇中心卫生院,盗窃赵xx黄色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该邱将被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xx。被告人杨xx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县新庄镇高马村的马xx。4、2015年6月11日中午,邱xx、段x流窜至长武县彭公镇丰头村,盗窃王升元红色大阳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邱xx、段x将被盗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甘肃省宁县太昌乡苟家村的王x。5、2015年6月16日晚上,邱xx、段x骑以同样手段在长武县相公镇农贸市场,盗窃胡xx红色金元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邱xx、段x将被盗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县太昌乡申明村的杨xx。同时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07年9月1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2月29日杨xx因盗窃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杨xx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2007)宁刑初字第063号、(2009)庆刑终字第118号、(2009)庆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15)甘平监释第120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邱xx、孙x、段x、杨xx、马xx、杨xx、苟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长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长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使用、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所有赃车,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佳雷审 判 员 曹世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强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陈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