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战伟、何宝剑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战伟,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2年3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宝剑,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1997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伊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春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战伟及其辩护人石会升、何宝剑及其辩护人亓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9月3日,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二人经预谋后,使用虚假的“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教师身份证明,在郑州中信银行骗领到两张透支额度均为10000元的信用卡。后金战伟(卡号6226890000900174)恶意透支9769.97元,何宝剑(卡号6226800004571905)恶意透支9934.8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金战伟、何宝剑将全部欠款及利息(分别为23733.73元、23609.25元)归还中信银行,并取得该行的谅解。(二)、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经预谋后,使用虚假的“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教师”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骗领信用卡2张,金战伟信用卡额度为4000元(卡号5123160850796262),其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将此卡邮寄至伊川县高山乡,金战伟收到卡后激活并于2012年5月21日拨打客服电话临时增额至5600元,后透支本金5585.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金战伟拒不归还欠款。(三)、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伙同白义民、何会正(已死亡)等人冒用“李某甲、王某某、班某某、周淑歌”身份并使用伪造的“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业办”的工作人员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伊川支行骗领金穗公务卡四张。后分别从周淑歌(卡号6228360047615183)、李某甲(卡号622360047615167)、王某某(卡号6228360047615175)三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何宝剑将使用周淑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全部归还,并取得银行谅解。(四)、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战伟伙同何会正等人冒用“张某丙、张某乙、李某甲、金社伟”身份证明并使用虚假的“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伊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四张进行恶意透支套现。分别从张某丙信用卡(卡号6228110005990924)透支10000元、张某乙信用卡(卡号6228100015011084)透支10000元、李某甲信用卡(卡号6228100015011076)透支9992元、金社伟信用卡(卡号622811005990916)透支9999.3元,共计39991.3元,拒不归还欠款。在法院审理期间,金战伟将使用金社伟信用卡欠款及利息12780元全部归还。(五)、2012年2月,被告人金战伟冒用其弟金社伟名义,在伊川县邮局骗领金社伟的卡号为6227594165051067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增额至12000元),进行恶意透支11997元。在法院审理期间,金战伟将使用金社伟信用卡欠款及利息21195.77元全部归还。综上,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金战伟恶意透支总数额为107278.74元,何宝剑恶意透支数额为55290.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州中信银行、中国银行登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伊川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伊川县支行、中国银行伊川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催款记录等书证,证明了:、2008年何宝剑、金战伟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冒充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职工在郑州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何宝剑欠款23609.25元,金战伟欠款23733.33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08年9月何宝剑、金战伟冒充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教师在中国银行登封支行申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两张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3月,金战伟欠款9123.79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1年12月12日,何宝剑伙同他人持伪造的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并冒用李某甲、王某某、周淑歌、班某某四人身份,到伊川县农业银行申领四张金穗公务卡,后透支3万元未还;、2011年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伊川支行收到自称是城关镇政府的人员办理信用卡咨询,后发卡四张,分别是李某甲、金社伟、张某乙、张留红,该四张卡均存在逾期透支不还现象;、金社伟持本人身份证件冒充城关镇政府人员办理中国银行伊川分行信用卡一张,透支后一直未还款,逾期金额20921.63元。2、证人张某某(登封大金店镇中心小学后勤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该学校没有叫何宝剑、金战伟的老师,在学校门卫见过何宝剑的还款信件,还接到过银行的电话称何宝剑办理过信用卡后逾期不还款。3、证人李某某(农行伊川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何宝剑冒充班某某,以李某甲、王某某、班某某、周淑歌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业办”的工作人员,出具伪造的身份及收入证明,向农业银行伊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四张,后李某甲、王某某、周淑歌的信用卡分别透支1万元。经调查何宝剑是伪造的班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四人均不是伊川县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4、证人张某甲(邮政储蓄银行伊川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2月,一个自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咨询办理信用卡,并领走了申请表,填好后送到银行,发卡有4人,分别是李某甲、金社伟、张某乙、张某丙,信用额度为10000元,该四张卡均逾期透支10000元,且无法联系到持卡人。5、证人王某某、班某某、李某甲、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均未在农行伊川支行办理过信用卡,是被他人冒用办理的信用卡。6、被告人金战伟的供述,证明了自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伙同何宝剑等人,采取使用虚假的“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教师身份证明、“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手段骗领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拒不归还的经过。7、被告人何宝剑的供述,证明了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伙同金战伟等人,采取使用虚假的“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教师身份证明、“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手段骗领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拒不归还的经过。8、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的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证明、伊川县城关镇政府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资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金战伟、何宝剑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金战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何宝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赃,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金战伟称:1、其和何宝剑事先没有预谋恶意透支,也没有透支款项后共同使用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2、第一、二起犯罪中其使用的是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适用“恶意透支”的量刑标准;3、第三、四、五起犯罪其没有参与;4、案发后积极退赃,一审判决量刑重。上诉人金战伟的辩护人认为:1、金战伟和何宝剑没有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故意,也没有共同使用透支款,不构成共同犯罪;2、金战伟没有参与第三、四、五起信用卡诈骗犯罪,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何宝剑称:1、第一起犯罪中其使用的是自己真实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不存在欺诈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其和金战伟是各自消费自己卡中的款项,不构成共同犯罪;3、一审判决认定恶意透支数额错误。上诉人何宝剑的辩护人认为:1、何宝剑与金战伟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及相互配合,不构成共同犯罪;2、何宝剑不应当对第二起金战伟透支的5585.65元以及第三起中金战伟持李某甲、王某某信用卡透支的2万元承担责任;3、何宝剑积极偿还透支本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战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金战伟没有参与第三、四、五起犯罪的意见,经查,金战伟多次供述了该三起以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经过,且有被告人何宝剑的供述相互印证,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战伟、何宝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金战伟、何宝剑上诉所提第一、二起犯罪中系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节,经查,二被告人使用虚假的登封市大金店镇中心小学教师身份,骗取银行信任,取得信用卡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系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并使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战伟、何宝剑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没有透支后的共同使用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第一、二起犯罪中,金战伟、何宝剑使用虚假的登封大金店镇中心小学身份证明,以自己真实姓名办理信用卡后,各自使用,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故第一、二起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三、四起犯罪中金战伟、何宝剑等人预谋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政府工作人员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关于何宝剑辩护人所提何宝剑不应当对第三起中金战伟持李某甲、王某某信用卡透支的2万元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第三起犯罪中何宝剑伙同金战伟等人以虚假身份证明冒充他人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金战伟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为97343.92元,何宝剑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为39934.82元。金战伟、何宝剑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战伟、何宝剑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金战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四、被告人何宝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五、剩余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