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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军与李利萍、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李利萍,薛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685号原告:许军。委托代理人:陈一成、王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萍。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实习律师),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妹。原告许军与被告李利萍、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薛金妹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环城西路虹桥花园1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9××88)、被告薛金妹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车辆型号TV7252V5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被告薛金妹所有的在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存款100000元(帐号:62×××98)以及被告李利萍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飞虹支行的存款90000元(帐号:62×××73)进行了诉讼保全。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成、被告李利萍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利萍、薛金妹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3日,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由俩被告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予以确认。事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按约向被告全额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5月5日,被告偿还款项95.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利萍、薛金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份借据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薛金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利萍答辩称:1、对原告出借给答辩人本金3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借款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指定的农行收款账户中,收款人汪海蓉系原告合伙人赵章来的妻子。经统计,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3日止,答辩人共向汪海蓉账户中汇入875100元。3、由于原告自愿放弃书面约定的月息2%,答辩人请求按实际汇款金额8751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李利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当庭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李利萍已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共875100元至原告指定的汪海蓉的农行账户中。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薛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利萍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利萍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指定的汪海蓉账户汇入了1830100元,尚欠金额为1169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可以证明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利萍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有异议,认为该账单无法反映出是从李利萍账户上转出来的,上述款项是汇给汪海蓉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指定汪海蓉代为收取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利萍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其向汪海蓉汇过款项,但无法单独证明涉及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利萍、薛金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俩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利萍账户。同年6月3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俩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利萍账户。此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偿还了原告95.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俩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利萍辩称已经陆续按原告指示偿还了875100元至汪海蓉账户,但原告否认有委托汪海蓉代为收取还款,并认为上述汇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利萍未能证明上述收款人汪海蓉与原告的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指示向上述收款人账户还款,同时被告李利萍与汪海蓉双方也存在着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被告李利萍应对于上述款项是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李利萍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已经收取被告偿还的95.5万元本金,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利萍、薛金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萍、薛金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军借款本金20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0元,减半收取11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80元,由被告李利萍、薛金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