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吴某某,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认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按照民俗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随原告吴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谢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吴某某吵闹并殴打原告吴某某。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吴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共同生活,被告谢某某仍对原告吴某某不闻不问,不予理睬,现原告吴某某已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应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子谢某甲至年满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无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彼此熟悉,性格相合。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不满2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期,离婚无疑对婚生子谢某甲是一个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确实发生过一些轻微的摩擦,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之间主要矛盾是因原告吴某某的家人过多干涉导致,如果能够摆脱原告吴某某家人的干扰,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二、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谢某甲应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虽然婚生子谢某甲尚幼小,但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不适宜。首先,原告吴某某没有工作,且年轻必将改嫁,如果离婚,原告吴某某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谢某甲。其次,原告吴某某及其家人不适宜抚养婚生子谢某甲。原告吴某某及其母亲在婚生子谢某甲7个月之后,即多次给婚生子谢某甲喂酒,致使婚生子谢某甲呕吐不止,原告吴某某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竟将喂酒的视频上传至微信朋友圈炫耀。另外,婚生子谢某甲满周岁后,原告吴某某便教婚生子谢某甲打牌,显然对婚生子谢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谢某某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子谢某甲,不需要原告吴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吴某某应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收入有限,现有大约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2015年7月1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被告谢某某的答辩,并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家庭及婚生子户籍登记证明、J350581-2013-002960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2014)狮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及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吴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未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经本院调解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谢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谢某甲尚在哺乳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婚生子谢某甲应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询问,均同意如果判决准予离婚,且婚生子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则由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吴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谢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谢某某另主张原告吴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故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谢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吴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谢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仁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