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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某1与欧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欧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欧某1,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欧某2,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欧某1与被告欧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被告于2006年染上毒品,在被告吸毒期间,不照顾家庭,对家庭及小孩影响极大,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行为极端,多次在家锁住原告母子打开煤气试图毒死原告母子,甚至拿着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吓哭小孩。被告还严重干涉原告工作,多次扣押原告身份证及手机,并骚扰原告朋友,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自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被告欧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东源县骆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育有两个男孩:长子欧阳旺权,××××年8月8日出生;次子欧阳旺林,2005年1月11日出生;现两个小孩均在校读书。在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吸毒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次子欧阳旺林满18周岁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骆湖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源县骆湖镇上欧村委会证明、(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公源行罚决字【2014】02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愿成婚,但因被告曾经吸毒及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在原告于去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近一年,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原告在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欧阳旺权和欧阳旺林的抚养,原告同意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次子欧阳旺林满18周岁,其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1与被告欧某2离婚。二、婚生长子欧阳旺权、次子欧阳旺林均由被告欧某2抚养。三、原告欧某1应从2015年11月起至次子欧阳旺林年满18周岁止,每月径行向被告欧某2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林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