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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明原与梁一平、梁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原,梁一平,梁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明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一平,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梁建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明原诉被告梁一平、梁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后,本院向被告梁一平、梁建明的户籍所在地分别邮寄送达应诉材料,邮局备注“无联系电话,海萍村门牌混乱,现找不到一巷62号门牌”,导致邮件退回本院。本院将上述送达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原告称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原告诉称被告梁建平于2014年1月21日向李泽坚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梁一平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月21日,李泽坚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小榄北秀支行汇付100万元至被告梁一平名下的账户。因被告梁建明未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李泽坚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遂致本案诉讼。债权人李泽坚的住所地为中山市。被告梁一平、梁建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东省××区。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也是借款人一方履行义务的单务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标的物为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债权人李泽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保证人陈明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另一保证人梁一平及债务人梁建明追偿,即原债权人的本债权以及围绕该债权存在的其他从权利都一并移转给保证人,此债权的概括移转属于法定移转。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原债权的法定移转而形成,在保证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上,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李泽坚的住所地,即中山市。故本案应由债权人李泽坚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其要求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李劲松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