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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屈正松与叶元亮、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5号原告:屈正松,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亮,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元亮,年籍等项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102室。负责人:张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公司员工。原告屈正松与被告叶元亮、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被告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叶元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正松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苏A×××××(苏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596公里800米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被告叶元亮驾驶的浙B×××××(浙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屈正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元亮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B93955(浙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774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元亮、宁波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我方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5万(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为15元/天;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为2291元/月;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受诉地法院的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不认可。4、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5、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25分,屈正松驾驶苏A×××××(苏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596公里800米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叶元亮驾驶的浙B×××××(浙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碰撞,致屈正松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屈正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元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11肋骨、胸椎棘突多发骨折;两肺下叶挫伤伴炎症;左侧少量气胸;右侧膝多发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同年9月10日出院,医嘱: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休息三月,营养支持;对症治疗等。9月11日,原告转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639.66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屈正松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第5-11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屈正松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经综合评定“三期”时间为: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叶元亮驾驶。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5万(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屈正松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自2012年8月份起即在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收入2291元。2014年8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屈正松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了暂住地点为南京市栖霞区龙锦路16号31-1-101的暂住证。2015年2月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宁人社工认字(2014)8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对屈正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百春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4)8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正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屈正松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5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为9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应为30元/天,期限分别为住院时间29天和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并办理了合法的暂住证,因而,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受伤较轻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屈正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39.66元、误工费11455元(2291元/月÷30天/月×150天)、护理费9135元(10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4091.66元。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叶元亮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正松人民币104282元;二、被告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叶元亮连带赔偿原告屈正松其他损失5942.89元【(124091.66元-104282元)×30%】,此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城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屈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叶元亮、宁波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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